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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的问题,实现会计准则的持续趋同与等效,财政部会计司日前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征求意见稿)》,拟就企业处理固定资产的弃置费用、销售业务与代理业务的判断、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相关业务等六个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自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颁布以来,为了解决准则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实现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财政部已五次发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代付业务、企业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相关业务、企业合并中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
专家认为,本次《征求意见稿》亮点闪耀:既有对解决企业超前分配利润的解答,又有厘清销售和代理界限的规定,还有对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利润造假的规避……但这些新规能否堵塞会计造假漏洞?
亮点一
预提弃置费用避免企业超前分配利润
《征求意见稿》拟对处理固定资产的弃置费用进行明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十三号———或有事项》的规定,按照现值计算确定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金额和相应的预计负债。
该规定是基于何种考虑?长期关注会计准则变化的广州大学珠三角公共事务研究中心研究员杨孟著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认为,主要是基于确保满足相关企业承担并履行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需准备金的考虑。
据杨孟著介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了油气、核电等相关企业需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为了履行这些义务,该类企业在生产经营终止时需为之付出一笔确定的生态恢复费用,这就需要在企业生命周期内通过计提弃置费用的方式提前准备好足额的预备资金,体现在会计准则体系上,就要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近年来兴起的环境会计或绿色会计,就是专门用于核算与环境相关的投资、负债、收益和支出的会计。
江苏省南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副秘书长刘志耕也向本报记者指出,《企业会计准则》以往没有特别强调,很多企业也很少考虑处理固定资产弃置费用的问题。“事实上,出于对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因素的考虑,企业应该充分考虑是否存在这方面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不仅是对整个国家环境保护的需要,也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解释很有需要性和及时性。”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前,油气、核电等相关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不计提弃置费用,在生产经营终止时按实际支出额据实列支,这就很容易使企业陷入资金周转不灵的窘境。“其结果,还会导致‘寅吃卯粮’消耗子孙后代资源,‘涸泽而渔’进行超前性、掠夺性利润分配,透支企业发展能力。”杨孟著直言。
同时,杨孟著也指出,不按此规定处理,不但有违会计“谨慎性原则”,更重要的是还违背了“配比性原则”。因为未来需要支付的弃置费用的时间和数额都是确知的,所以就有需要将这笔费用的折现值计算确定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和相应的预计负债,然后通过计提折旧和预计财务费用(资金时间价值)的形式与各期间的收入相配比,以真实准确地计算确认并分配企业各期间的利润总额。
“无论是企业弃置环节,还是企业生产产品环节,只要对自然生态环境带来‘负外部性’的,为避免‘公地悲剧’的发生,都有需要将本应该内在化的生态环境成本纳入到现行的产品成本核算体系之内,使其产品成本能够真实反映资源环境代价———私人成本‘逼近’社会成本。”杨孟著称。
而《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后,大部分该类企业已经在生产经营期间陆续实行了计提弃置费用制度。从财政部会计司历年发布的《我国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分析报告》来看,计提弃置费用的上市公司数量和计提额连年增加。2007年9家上市公司计提弃置费用86.60亿元;2008年12家上市公司计提弃置费用138.56亿元;2009年18家上市公司计提弃置费用115.79亿元;2010年22家上市公司计提弃置费用197.25亿元。四年合计计提弃置费用538.20亿元。计提弃置费用的上市公司涉及能源、煤炭、金属制造和化工行业,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导向。实施情况表明,计提弃置费用的制度安排能够较好地解决企业超前分配利润和耗费资源问题,为企业履行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义务提供了制度保障。
杨孟著认为,该制度安排,对于抑制企业短期行为,制止企业超前分配利润,增强企业发展后劲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做到了与发达国家产品成本构成的趋同,为我国企业在贸易中防止反推销调查奠定了产品成本基础。
亮点二
厘清销售和代理界限缩小向经销商“压货”空间
《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企业销售业务与代理业务的判断标准,受到业内高度关注。
目前市场上,一些公司通过向经销商压货的手段,实现名义上销售业绩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是由于合同并未将风险全部转嫁,到头来还是公司的财务风险,在一些极端情况下,经销商甚至就由公司高管实际控制,从而达到虚增收入的目的。有仔细看过《征求意见稿》的业内人士表示,《征求意见稿》使得向经销商“压货”以虚增利润的做法可能行不通了。
《征求意见稿》明确,对于企业在销售业务中与供应商之间存在着代理安排的,如电子商务、百货零售、运输装卸业、外贸业务等行业,在判断有关交易是否属于销售业务时,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因素:该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是否为独立于企业与客户之间的交易的另一项交易,该企业是否承担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据此恰当判断企业在交易中为销售主体还是代理人。
对此,杨孟著认为,《征求意见稿》在坚持权责发生制确认原则的基础上,对企业的收入确认条件进行了具体界定,旨在适应电子商务等新业态发展的需要,规范和完善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销售行为和代理关系。同时,也为社会中介机构鉴证企业是否运用经销商“压货”手段虚增利润提供了制度依据。“企业收入确认的界定,也即是销售业务还是代理业务的界定,这不仅对于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正确引导经销代理业务健康快速发展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杨孟著称。
不过,杨孟著也认为,《征求意见稿》只是使企业运用经销商‘压货’手段虚增利润的空间大大缩小了,但不能使这种现象消失。
“因为在企业与经销商之间长期的销售业务合作中,业已形成了高度的依赖关系,尽管《征求意见稿》对收入确认的条件进行了具体的界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还存在模糊性和自由操作的空间,经销商‘压货’虚增利润现象还会在范围内存在。”
针对企业如何判断有关交易是否属于销售业务的问题,《征求意见稿》解释中进行了细致划分,应当综合考虑多种情况,包括其合同条款是否规定企业是首要的义务人,负有向客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首要责任,以及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是否承担了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例如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变动风险、滞销积压风险等,还包括企业是否能够对产品自主定价、自主选择供应商及客户以履行合同,以及企业是否承担了与产品销售和服务有关的主要信用风险等。
对于该项解释的效果,刘志耕认为不易过分乐观。“原因有三:一是因为相关解释的具体内容大多数原来就有,执行效果不仅一直不好,而且是舞弊的重灾区;二是因为这其中对很多因素的判断还是在企业本身,人为因素暂时无法避免;三是技术上的难度仍然存在,如判断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刘志耕说。
对于网友提出的“渠道类公司上市越来越难了,仅营销渠道的财务核查都是很大的工作量,甚至是一笔糊涂账”的质疑,刘志耕表示,渠道类公司上市确实可能会越来越难,《征求意见稿》至少增加了发审委否决这类企业上市依据。
杨孟著则认为,销售业务与代理业务进行科学合理地界定,厘清两者间的业务关系,只会有助于推动渠道类公司上市,而不是相反。
亮点三
重新界定企业合并中的“购买”行为力图堵住利润造假漏洞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合并变得越来越普遍,越来越重要,其相关会计处理备受关注。《企业会计准则》将企业合并划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为了方便企业财务人员掌握企业合并的财务处理,财政部曾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对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说明。但就目前来看,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会计处理仍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一些上市公司通过“购买”等手段进行舞弊。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行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
对此,杨孟著指出,此前企业利用同一控制下的合并来美化利润的情况是存在的。在现实中,原权益结合法往往被上市公司沦为期末美化经营业绩的手段。因为在权益结合法下,合并利润表的利润是由被合并企业合并日前实现的利润和合并日后实现的利润两部分组成的,只要合并不是发生在期初,并且被合并企业在合并日前又存在利润,那么就有可能将被合并企业的利润趁机纳入到上市公司的报表中,进行报表粉饰。另外,当被合并企业净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其资产的公允价值时,还会因而形成较低的折旧基础,为企业日后获取收益提供了条件。当合并企业日后按公允价值出售该项资产时,自然就会因而取得一笔“额外”的收益,增加企业的净利润。
本次《征求意见稿》重申了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性质,并据此指出,从控制方的角度看,其在合并前后实际控制的经济资源并没有发生变化,有关交易事项不应视为购买。合并方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视同合并后形成的报告主体自控制方开始实施控制时一直是一体化存续下来的,应以被合并方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包括商誉)在控制方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为基础进行相关会计处理。合并方的财务报表比较数据追溯调整的期间应不早于双方处于控制方的控制之下孰晚的时间。 对此,业界专家表示,《征求意见稿》对同一控制下“购买”进行了重新界定,这有利于遏制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通过合并进行舞弊的行为。
建议
着力规范同一控制企业合并
《征求意见稿》明确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不能认定为购买行为,究竟否能够遏制“虚增利润”的行为?
对此,杨孟著表示,能够在程度上遏制“虚增利润”行为。在同一控制下,虽然从实施控制方的角度来看,企业合并前后所实施控制的净资产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实际的交易作价发生在关联方之间,很难做到以公允价值为基础,“增值”情况在所难免。这是《征求意见稿》明确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不能认定为购买行为的主要原因。但“虚增利润”行为只能在程度上得到遏制,要想从根本上使“虚增利润”行为消失还是不现实的。
杨孟著告诉本报记者,在非同一控制下,参与合并的各方不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控制,这种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合并全部出于企业的自愿行为。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进行激烈的议价博弈,交易对价逼近公允价值基础。可见,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不具备产生“虚增利润“的机制。无疑,只有在同一控制下且企业合并行为属于购买行为时,才有可能做到通过企业合并行为达到“虚增利润”的目的。
“也就是说,‘虚增利润’必需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这种情况下,‘虚增利润’的途径只能是,将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视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因此,遏制‘虚增利润’行为的前提,是如何甄别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杨孟著说。
虽然《企业会计准则》明确规定了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定义,但是要确定是否属于同一控制,对不知情的财务信息使用者来说,并非易事。近日,上市公司青鸟华光便因实际控制方披露错误而受到山东证监局调查和责令改正。
有业界人士建议,为了规范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除了进行上述规定外,还应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增加使用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会计处理方法的使用条件,不断缩小使用范围,严格控制该方法的使用。去掉“共同多方”的概念,只保留“同一方”的概念。二是扩大控制的时间范围。现行准则中规定,非暂时性控制,即控制在12个月以上即可。为了减少同一控制企业合并的认定,建议加长年限,把控制年限定为10年以上,这样可以很好的预防企业对于合并应用的操纵。三是增加其他限定条件,如增加合并法律类型的限制,限定吸收合并才可以被认定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这样可以防范主并企业利用被并企业的盈余来虚增其合并后各期的利润。
“除此之外,还应加大上市公司信息(表外项目、关联方信息等)公开力度;建立现代独立监事制度;完善以广大社会公众(投资者)为主体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监督机制;发挥注册会计师在鉴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培育一支以社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为主体的披露职业鉴别人才队伍,完善相应的风险补偿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杨孟著说。
相关链接
《征求意见稿》中的其他内容
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应享有的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利润分配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变动,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企业应享有的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利润分配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变动,例如被投资单位确认的资本(股本)溢价、股东的资本性投入等,应确认为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投资企业因处置等原因对有关股权投资终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应当将与剩余股权投资相关的这部分权益转入当期损益。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维简费,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维简费。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维简费属于相关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在计提维简费时,应当按照实际提取的金额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计算相关的固定资产折旧并计入累计折旧科目,差额计入专项储备科目并比照生产费进行后续处理。国家有关规定未明确维简费属于固定资产折旧的,应当比照生产费进行会计处理。